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79/07/16 【實施日期】 1979/07/16 為了保證鐵路行車安全正點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妥善處理火車與其他車輛(包括拖拉機)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即并非正在崗位執行任務的鐵路職工和未持有效乘車憑證的旅客傷亡事故,以下簡稱路外傷亡事故),特制訂本規定。 第一條 凡在鐵路列車運行和調車作業中,發生火車撞軋行人、與其他車輛碰撞等情況,招致人員傷亡或其他車輛破損,均列為路外傷亡事故。 第二條 鐵路沿線城鎮、農村社隊、廠礦企事業單位、學校和部隊,要與鐵路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人民群眾進行鐵路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切實維護鐵路正常秩序。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傷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屬單位負責。由此給鐵路造成損失者,應追究肇事者責任,并嚴肅處理。 1.在鐵路路基上行走、乘涼、坐臥鋼軌; 2.在站內和區間內(兩個車站之間)鐵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揀拾煤渣雜物; 3.鉆車、扒車、跳車和無票乘車; 4.在鐵路路基兩側放牧牲畜和打曬農作物; 5.一切車輛、拖拉機和行人搶越鐵路道口; 盲、聾人,學齡前兒童,行動不便的老、殘和精神病患者,在無人護送的情況下,橫越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發生事故時,由其家屬或保護人負責。 第三條 鐵路職工要認真執行規章制度,防止路外傷亡事故。鐵路機車、軌道車乘務人員必須認真了望,鳴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堅守崗位,認真了望,按時放下欄桿。鐵路無人看守道口,必須做到護樁、警告標志齊備,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護設施不全,或鐵路職工失職造成行車路外傷亡事故,由鐵路部門負責,對責任者嚴肅處理。 第四條 凡發生路外傷亡事故,應立即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在區間發生的事故,列車司機和運轉車長對事故現場要作出記錄和標記,將死者移出線路,傷者急送就近醫院搶救,盡速恢復正常行車,并將事故情況報告鄰近車站;對當時沒有察覺的傷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員發覺時,應及時報告鄰近車站。在車站內或區間發生路外傷亡事故,由地方和鐵路部門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礙開通線路和鐵路正常行車。 無論在區間或站內發生路外傷亡事故,車站接到報告后,應及時通報鐵路公安派出所和有關鐵路業務部門,共同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五人以上的傷亡事故,應及時逐級報告鐵路局,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和公安部門,并報鐵道部、公安部、國家勞動總局。 第五條 發生路外傷亡事故,應成立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負責調查處理。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在當地縣以上革委會領導下進行工作。一般路外傷亡事故,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由鐵路車站(段)主持,鐵路公安和有關鐵路業務單位以及傷亡者所屬單位的代表參加組成;多人傷亡重大事故,由鐵路分局主持,鐵路公安和有關鐵路業務單位以及傷亡者所屬單位的代表參加組成。遇有火車與汽車、拖拉機相撞時,當地交通監理部門必須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的任務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確定事故責任,吸取教訓,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本規定做出處理決定,交有關方面監督執行。 第六條 對傷亡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1.凡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造成傷亡的,屬于傷亡者本人或所屬單位責任,傷者的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費,死者的火葬費或埋葬費,由傷亡者本人或所屬單位負擔。傷者住院期間吃飯所需糧票,必須由本人交納,確無糧票來源的或來源不足的,經鐵路公安部門證明,由當地糧食部門給以解決。傷者住院,經會診鑒定可以出院的,應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傷者單位負責領回。 因傷致殘,經濟確有困難的,可根據其殘廢程度,由鐵路部門酌情給予一次性救濟費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由鐵路部門酌情給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費或埋葬費;還可酌情給予一次性救濟費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屬于鐵路方面責任造成傷亡者,其醫療費、火葬費或埋葬費、住院期間伙食費由鐵路負擔,并根據具體情況,由鐵路給予一次性撫恤費,其標準應參照《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辦理,最高標準不得超過條例規定。 3.少數民族地區路外傷亡事故和其他地區有個別特殊情況的路外傷亡事故,可酌情增加救濟補助金額,增加多少,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議定,報有關部門核定。 4.借鐵路自殺、他殺者,鐵路不承擔任何費用。 凡利用鐵路進行各種違法活動造成傷亡者,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濟或補助,并視其情節追究法律責任。 5.無人認領的尸體,由鐵路公安部門處理,費用由鐵路部門負擔。 第七條 各種機動車輛通過鐵路無人看守道口時,必須“一慢、二看、三通過”,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不得冒險搶越。凡通過鐵路道口,發生撞車事故時,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調查分析,研究處理,責任屬于一方的,其損失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其損失費用由雙方合理負擔。非鐵路道口,禁止任何車輛通過。任何單位都不許在鐵路沿線隨意鋪設道口,違者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八條 在處理事故中,應做過細的思想政治工作。對無理取鬧、影響鐵路正常運輸和鐵路執勤人員正常工作的,由鐵路公安部門依法處理。對于制造事故,破壞鐵路設施,擾亂鐵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須堅決打擊,依法懲辦。 第九條 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公布執行,并報鐵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備案。 第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國務院批準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鐵道部、公安部頒發的《鐵路行車路外人員傷亡及鐵路與公路車輛沖突事故的調查處理辦法》即行廢止。責編: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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